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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7-09-01 09:35:39 信息來源:國家糧食局門戶網站 字體大小:

(2017年8月(yue)28日(ri)中華(hua)人民共和國國家發(fa)展和改革委員會(hui)中華(hua)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5號(hao)公布自2017年9月(yue)29日(ri)起施(shi)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央儲備糧(含中央儲備油,下同)管理,規范中央儲備糧代儲行為,根據《行政許可法》《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于中央儲備糧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與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管理有關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suo)稱中(zhong)央儲(chu)備糧代(dai)儲(chu)活動是指除中(zhong)國儲(chu)備糧管理(li)總公司直屬企(qi)業以外的其(qi)他(ta)企(qi)業儲(chu)存中(zhong)央儲(chu)備糧的行為。  

 

第三條 申請承擔中央儲備糧代儲業務的企業,按照本辦法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后,方可從事中央儲備糧代儲業務。但國務院另有規定或在緊急情況等特殊條件下,需要代儲中央儲備糧的除外。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分糧食類代儲資格和食用植物油類代儲資格。

 

第四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認定管理工作。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根據中央儲備糧規模和總體布局方案,從取得代儲資格的企業中擇優選定承儲中央儲備糧的代儲企業。

 

第五條 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認定管理工作必須堅持公開、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六條 申請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you)獨立法人資格(ge)的國有(you)獨資或國有(you)控股(gu)企業;

 

(二)同一庫(ku)區提(ti)出申請(qing)(qing)的(de)倉(cang)容(rong)在2.5萬噸(dun)(含(han)2.5萬噸(dun))以上,或者(zhe)罐(guan)容(rong)在3000噸(dun)(含(han)3000噸(dun))以上,并且倉(cang)房(fang)(植物油罐(guan))及其配(pei)套(tao)設施(shi)質量(liang)良好、功能完(wan)備。已取得代儲(chu)資(zi)格的(de)企業同一庫(ku)區需新增倉(cang)房(fang)(油罐(guan))申請(qing)(qing)資(zi)格的(de),申請(qing)(qing)倉(cang)(罐(guan))容(rong)規模不限;

 

(三)倉(cang)房(fang)(植物(wu)油罐)儲(chu)存設(she)施(shi)、地(di)理位(wei)置及環(huan)境條件等應當符合《糧油儲(chu)藏技術規范》《糧食倉(cang)庫(ku)(ku)建(jian)設(she)標(biao)準》《植物(wu)油庫(ku)(ku)建(jian)設(she)標(biao)準》的(de)要求,配備必要的(de)防火、防盜(dao)、防洪(hong)等安全設(she)施(shi)設(she)備;簡易儲(chu)糧設(she)施(shi)不(bu)得(de)申請中央儲(chu)備糧代儲(chu)資格;

 

(四(si))具有(you)與糧(liang)油儲(chu)(chu)(chu)存功能、倉(罐)型(xing)、進出方式(shi)、糧(liang)油品種、儲(chu)(chu)(chu)存周期等相(xiang)適應的(de)倉儲(chu)(chu)(chu)設備條件。基本設備應當符(fu)合《糧(liang)油儲(chu)(chu)(chu)藏技(ji)術規范》的(de)要求,具有(you)糧(liang)食裝卸(xie)、輸送、清理(li)、計量(liang)、防治、通風等設備,或者具有(you)植(zhi)物油接發(fa)、油泵、計量(liang)、污(wu)水處理(li)、管道清掃、保溫(wen)等裝置;

 

(五)具有一定(ding)數量(liang)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you)保管(guan)員(yuan)、糧油(you)質量(liang)檢驗(yan)員(yuan)等管(guan)理技術(shu)人員(yuan);

 

(六)具備檢測(ce)糧(liang)油儲存期(qi)間糧(liang)食(shi)溫度、水分、害蟲(chong)密度等條件,一般要具有測(ce)控(kong)系統、機械通風(feng)系統和(he)適合當地氣(qi)候環境(jing)條件的(de)其他保(bao)糧(liang)手(shou)段;

 

(七)具(ju)備(bei)糧(liang)油常規質量和儲存品(pin)質檢驗(yan)能力,有滿足相應檢驗(yan)項(xiang)目需求的檢驗(yan)儀器(qi)設備(bei)和滿足檢驗(yan)工作(zuo)需要(yao)的獨立(li)檢驗(yan)場所;

 

(八)有(you)鐵路專(zhuan)用(yong)線(專(zhuan)用(yong)碼(ma)頭)或臨近公路,交通便利;

 

(九(jiu))近2年(nian)沒有(you)違反國家糧食政策(ce)法規的記錄(lu),沒有(you)發(fa)(fa)生(sheng)較大及以(yi)上(shang)糧油儲存事故,沒有(you)發(fa)(fa)生(sheng)死亡1人(ren)以(yi)上(shang)(含1人(ren))或財產(chan)(chan)損失(shi)超過20萬元的安全生(sheng)產(chan)(chan)事故;

 

(十)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nian)度凈利潤為(wei)正數且不存(cun)在(zai)違反財經(jing)法規被財政(zheng)、審計、稅務處罰(fa)的(de)情況,不存(cun)在(zai)重(zhong)大償債風險和影響(xiang)持續經(jing)營的(de)擔(dan)保、訴訟及仲裁等;

 

(十一)嚴格執行(xing)國家糧食流(liu)通統計制度。

 

被取消資格(ge)不滿3年的,不得再次申請代儲資格(ge)。  

 

第七條 按照中央儲備糧布局要求確需定點的地區,審核機關可將第六條中倉容規模的要求降低到1萬噸(含1萬噸)以上、罐容500噸(含500噸)以上進行資格審核認定。對于邊防、海島及其他特殊地區企業的核準條件,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確定。

 

第三章(zhang)  資(zi)格(ge)申請和認(ren)定

 

第八條 申請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需通過網上辦理平臺向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報相關信息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yi))營(ying)業(ye)執照掃描件,國(guo)(guo)有控(kong)股企(qi)業(ye)需提(ti)交國(guo)(guo)有資本(ben)控(kong)股的(de)證明(ming);  

 

(二)糧油保(bao)管員、糧油質量(liang)檢驗員等管理技術人員受過(guo)專(zhuan)業培訓的證明(ming);

 

(三)庫區平面示意圖(tu)及(ji)倉房(油罐)等(deng)設施設備照片;

 

(四)企(qi)業資產(chan)負債表(biao)和損(sun)益表(biao)掃描件。 

 

第九條 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工作原則上每年定期進行,具體時間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國家(jia)糧食行(xing)政管理(li)部門遵(zun)循有(you)利于中央(yang)儲備(bei)糧的(de)合(he)理(li)布局,有(you)利于中央(yang)儲備(bei)糧的(de)集中管理(li)和監督,有(you)利于降低中央(yang)儲備(bei)糧的(de)成本、費用的(de)原則,根據中央(yang)儲備(bei)糧的(de)規模、布局以及(ji)儲存管理(li)情況,開展代(dai)儲資格認定。

 

中(zhong)(zhong)國(guo)儲(chu)備(bei)糧(liang)管理(li)總公司應當定期向國(guo)家糧(liang)食行政管理(li)部門報告承儲(chu)企業(ye)中(zhong)(zhong)央儲(chu)備(bei)糧(liang)儲(chu)存管理(li)情況。

 

第十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收到申請企業書面申請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意見,對于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企業說明理由。  

 

申請(qing)材料不齊全或者(zhe)不符合法定形式的(de),應當在(zai)收到書面申請(qing)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gao)知(zhi)申請(qing)企業需要補正的(de)全部內容,逾期不告(gao)知(zhi)的(de),自(zi)收到申請(qing)材料之日起(qi)即為受理。   

 

第十一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審核合格的企業發文公布并頒發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證書。對于不符合資格條件的企業,作出不予認定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國家(jia)糧食行(xing)政管理(li)部門在(zai)20個工作日(ri)內不能作出是否準予許可(ke)的(de)決(jue)定,需要延(yan)(yan)長審核期限的(de),經國家(jia)糧食行(xing)政管理(li)部門負責人批(pi)準,可(ke)以延(yan)(yan)長10個工作日(ri),并將延(yan)(yan)長期限的(de)理(li)由(you)告知申請企(qi)業(ye)。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bu)門對企(qi)業申請(qing)材(cai)料進行書面審查(cha),必要(yao)時(shi)進行實地(di)核查(cha)。需對材(cai)料內(nei)容進行技術性審查(cha)論證的,組織專家評審,所需時(shi)間不計算在審核期限內(nei),并(bing)將所需時(shi)間書面告知(zhi)申請(qing)企(qi)業。

 

第十二條 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證書有效期為5年。企業需要延續已經取得的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提出延續申請。

 

取(qu)得資(zi)格(ge)但(dan)3年內未承(cheng)儲中央儲備(bei)糧的(de)企(qi)業,再承(cheng)擔中央儲備(bei)糧代儲業務時,須按(an)本辦法規定(ding)程序重新進行資(zi)格(ge)認定(ding)。

 

第十三條 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證書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或轉讓。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管理

 

第十四條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取得代儲資格的企業和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選定承儲中央儲備糧代儲企業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積極協助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代儲資格相關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確定代儲企業后1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務院財政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備案。

 

中國(guo)儲(chu)備糧管(guan)(guan)理(li)總公司選(xuan)擇代儲(chu)企業時,發(fa)現其不符(fu)合本辦(ban)法第二章所規定(ding)的資(zi)格條件,應當立即向(xiang)國(guo)家糧食行(xing)政管(guan)(guan)理(li)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安排給代儲企業儲存的中央儲備糧指標數量不能超過獲得資格的倉容容量。 

 

第十八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應當定期檢查承儲中央儲備糧的代儲企業的儲存行為,并及時向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代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改正:  

 

(一(yi))中央儲(chu)備(bei)糧儲(chu)存(cun)安全存(cun)在隱患;  

 

(二)未按中央(yang)儲備糧管理機構的有(you)關(guan)規定填報(bao)(bao)統計(ji)報(bao)(bao)表;  

 

(三(san))儲存中央儲備糧不符合質量等級和(he)國家(jia)標準(zhun)要求。

 

第二十條 代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對其限期改正,并報告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記入代儲企業管理檔案。情節嚴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代儲資格,并由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負責調出其承儲的中央儲備糧:  

 

(一)違反(fan)本(ben)辦法第(di)十九(jiu)條規(gui)定,情節嚴重;  

 

(二(er))發(fa)(fa)現中央儲備(bei)糧(liang)的(de)數量(liang)、質量(liang)和儲藏安全等方面(mian)的(de)問(wen)(wen)題不(bu)及(ji)時處理(li),發(fa)(fa)生重大問(wen)(wen)題不(bu)及(ji)時報告;  

 

(三)拒絕、阻(zu)撓(nao)、干涉(she)國(guo)家糧食行政(zheng)管理部門、國(guo)務院財政(zheng)部門、審計機關的監(jian)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zhi)責;  

 

(四)對(dui)中央儲(chu)備(bei)糧未實行專倉(cang)儲(chu)存(cun)、專人保管、專賬(zhang)記載,中央儲(chu)備(bei)糧賬(zhang)賬(zhang)不符(fu)、賬(zhang)實不符(fu);    

 

(五)代儲企業發生變化,不能繼(ji)續滿足本辦法規定(ding)條件;

 

(六)其(qi)他違法違規行為并造成較為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條 代儲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代儲資格,并由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負責調出其承儲的中央儲備糧:  

 

(一)因工作失職或管理(li)不(bu)善(shan)發生糧油(you)儲存事故(gu)、生產安全事故(gu)或其他事故(gu),造成經濟損失1萬元(yuan)(含(han)1萬元(yuan))以上;

 

(二)在中央儲備糧中摻(chan)雜摻(chan)假(jia)、以次充(chong)好;

 

(三)擠(ji)占(zhan)挪(nuo)用中(zhong)央(yang)儲(chu)備糧貸款、套取中(zhong)央(yang)儲(chu)備糧差價、虛報冒領中(zhong)央(yang)儲(chu)備糧費(fei)用補貼;  

 

(四)擅自動用中(zhong)央儲(chu)備糧(liang),虛報、瞞(man)報中(zhong)央儲(chu)備糧(liang)數量;  

 

(五)以(yi)中央(yang)儲備糧(liang)對(dui)外(wai)進行(xing)擔保或者清(qing)償債務;  

 

(六)擅自串換中央(yang)(yang)儲備(bei)糧(liang)品種(zhong)、變(bian)更中央(yang)(yang)儲備(bei)糧(liang)儲存地點(dian)或者轉手委托其他(ta)單(dan)位代儲;  

 

(七)拒不(bu)執行或者擅自改變中央儲備糧收購、儲存、銷(xiao)售、輪換計劃和動用(yong)命令;

 

(八)無正當(dang)理由(you)拒絕(jue)承(cheng)(cheng)儲(chu)(chu)中央儲(chu)(chu)備(bei)(bei)糧(liang)的,或(huo)在一(yi)個資格有效期內(nei)承(cheng)(cheng)儲(chu)(chu)中央儲(chu)(chu)備(bei)(bei)糧(liang)未滿一(yi)個輪換(huan)周期拒絕(jue)繼續承(cheng)(cheng)儲(chu)(chu)的;

 

(九)代儲(chu)企業提(ti)供虛假材料騙取中央儲(chu)備(bei)糧代儲(chu)資格;  

 

(十)偽造(zao)、涂(tu)改、轉(zhuan)讓資格(ge)證書(shu);

 

(十一)其他違(wei)法違(wei)規(gui)行為并(bing)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條 從事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審查和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予不具備代儲條件的企業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或者發現代儲企業不再具備代儲條件而不及時取消其代儲資格,以及其他行為給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管理工作造成損失的,依據《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選擇未取得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的企業承儲中央儲備糧,確定代儲企業未按照規定備案,發現代儲資格企業不符合要求未報告并仍選定其承儲中央儲備糧,或者因其他行為給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管理工作造成損失的,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成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代儲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屬于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29日起施行。原《中央儲備糧代儲資格認定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財政部令 第20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國家糧食局負責解釋。